生产安全事故与隐患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生产安全事故与隐患责任追究 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依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煤矿较大及以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中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细则立足于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对给予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的事故责任人员,由纪检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章 生产安全事故处置

第六条  生产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子公司负责人除了按国家相关规定向政府及相应安监部门报告外,还要在接到事故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后1小时内通过调度系统报告集团公司总值班室。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性质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及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第七条  生产单位发生人员伤亡或被困事故及重大非伤亡事故,子公司相关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应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及处理工作;发生较大及以上伤亡事故,集团公司相关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和指导事故抢险救援及处理工作。

第八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在积极配合属地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监察机构事故调查组调查的同时,企业内部应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组织调查,工亡1人事故由子公司组织调查,工亡2人事故集团公司有关领导及部门参与子公司事故调查,较大及以上事故由集团公司组织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及“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查明事故单位基本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按国家标准计算);隐瞒事故的,应当查明隐瞒过程和事故真相;

(三)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五)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章 一般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条  煤矿或地面单位发生一起重伤1至2人事故,对煤矿负有责任的分管矿领导给予警告处分,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的罚款;对地面单位(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负有责任的分管厂领导给予降级处分,对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  煤矿或地面单位发生一起死亡1人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负有责任的分管矿领导给予撤职处分,对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对地面单位负有责任的分管厂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煤矿或地面单位发生一起死亡2人或年度内发生两起各死亡1人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分管矿(厂)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地面单位同时给予子公司分管副总经理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煤矿或地面单位发生一起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负有责任的分管矿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对地面单位负有责任的分管厂领导给予撤职处分,对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煤矿或地面单位迟报、谎报、,按照上级调查处理意见处理。

第四章 较大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煤矿或地面单位发生一起死亡3至5人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分管矿(厂)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子公司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对子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煤矿或地面单位发生一起重伤10至2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分管矿领导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对地面单位负有责任的分管厂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子公司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煤矿或地面单位发生一起死亡6至9人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分管矿(厂)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子公司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子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煤矿或地面单位发生一起重伤30人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分管矿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地面单位负有责任的分管厂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子公司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子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煤矿或地面单位年度内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子公司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子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煤矿或地面单位迟报、谎报、,按照上级调查处理意见处理。

第五章  较大涉险事故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生产安全事故之一的认定为较大涉险事故。生产单位发生较大涉险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分管矿(厂)领导、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子公司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子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六章  非伤亡事故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一级非伤亡事故(认定标准附后),给予负有责任的分管矿(厂)领导警告及以上处分,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二级非伤亡事故(认定标准附后),对负有责任的分管矿(厂)领导处2000元罚款,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三级非伤亡事故(认定标准附后),对负有责任的分管矿(厂)领导处1000元罚款。

第七章  一般隐患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查出存在A级隐患〔煤矿企业由集团公司制定认定标准(附后)、地面单位自行制定〕的单位,责令严格按照责任清单进行整改,对矿井负有责任的分管领导处每条500元的罚款。

第八章  重大隐患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查出存在重大隐患的单位,责令立即停产整顿,对子公司分管领导处3000的罚款,并给予矿井有关责任领导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要严格按照上级安全监察机构或监管部门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擅自改变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其他工作人员,视其责任轻重比照本细则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有关说明

 (一)降级是指在原来职位级别基础上行政降一级,降级人员不得担任原来同级别工作或享受同级别待遇。撤职是指撤销在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职务。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降级、撤职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降级、撤职。

 (二)对事故责任人的罚款由子公司负责落实,报集团公司备案。

 (三)本细则主要负责人是指矿(厂)主持党政全面工作的正职,分管领导是指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的副职。

(四)有关责任领导是指所属单位副处级及以上领导。

(五)单位是指所属各子公司管辖的处级及以上生产企业。

(六)甲烷、一氧化碳、风速及温度超限被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远程监控通报每一项、次,按一条A级事故隐患标准对责任单位的矿长、总工程师进行处罚,并要求子公司将分析报告报集团公司备案。

(七)在本细则及附件中,凡数字后有“以上”的包括本数,数字后有“以下”的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集团公司所属各子公司、各单位要根据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细则,对矿处级以下领导的责任追究由子公司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与上级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调查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冀中能源生产安全非伤亡事故认定标准

2、冀中能源煤矿企业A级事故隐患认定标准


冀中能源生产安全非伤亡事故认定标准


为认真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努力实现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零事故目标,便于集团内部安全管理与绩效考核,依据上级有关管理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实际,对非伤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进行了分级认定,分级认定标准如下:

一、矿山(煤矿及非煤矿山)非伤亡事故的认定

煤矿及非煤矿山(以下简称矿山)非伤亡事故,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非伤亡事故。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使全矿山停产(工)8h以上的;

2、事故使矿山一翼停产(工)24h或采区停产(工)72h以上的;

3、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误揭煤层的;

4、煤矿井下发生瓦斯燃烧的;

5、煤矿井下发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其突出煤(岩)量50t以上的;

6、同一个矿井一个月内瓦斯超限3次以上的;

7、矿井总回风巷道(包括石门、一翼回风巷、回风井、风硐)严重失修,致使矿井通风阻力提高30%以上或造成采掘工作面瓦斯超限的;

8、全矿井停电10min以上的或煤矿主要通风机(含分区通风的扇风机)计划外停风10min以上的;

9、井下透水或突水造成采掘工作面被淹的或采掘工作面停产(工)96h以上的;

10、煤矿采煤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30m2以上或掘进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20m2以上的;

11、因管理不善,造成采煤工作面压架、倒架、咬架不能正常生产超过48h的;

12、主排水系统故障造成水仓满仓溢出的;

13、压风机、风包爆炸或着火的;

14、提升设备发生断绳、坠罐、坠箕斗的;

15、露天开采发生滑坡造成生产中断72h以上的;

16、集团公司认为应由集团公司调查处理的其他非伤亡事故。

㈡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二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造成全矿井停产(工)3~8h的;

2、 事故造成矿井一翼停产(工)8~24h或采区停产(工)24 ~72h的;

3、煤矿井下发生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其突出煤(岩)量达到10~50t的;

4、矿井采掘工作面瓦斯浓度达到1.0%以上且时间连续超过10min以上的;

5、同一个采掘工作面一个月内瓦斯超限2次以上的;

6、采掘工作面发生瓦斯积聚的;

7、无计划揭露陷落柱的;

8、采煤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20m2以上、掘进工作面发生冒顶面积10m2以上的或其他巷道冒顶长度5m以上的;

9、采区排水系统故障造成采区水仓仓满溢出的;

10、采区停电超过2h或因停电造成采掘工作面发生瓦斯超限的;

11、提升设备发生卡罐事故8h以上的;

12、提人设备发生蹲罐、过卷的或斜巷运输发生跑车事故的;

13、露天开采滑坡造成生产中断48h以上或滑坡面积达200m2以上的;

14、露天煤矿发生煤层自燃现象的;

15、子公司认为应由子公司调查处理的其他非伤亡事故。

三级非伤亡事故的认定:

未列入矿山一、二级非伤亡事故范围的其他非伤亡事故,认定为三级非伤亡事故,其标准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二、地面生产单位的非伤亡事故认定

地面生产单位(含矿山企业的地面生产单位、洗煤厂等)的非伤亡事故,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非伤亡事故。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造成企业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

2、工厂车间供电中断48h并影响生产系统正常运行的或全厂中断供电24h以上的;

3、工厂因机械、设备、工艺等故障造成整个工艺生产系统停运48h以上的;

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力设备等发生爆炸的;

5、化工等企业储罐(柜、槽)、管道等储存装置发生火灾或爆炸,造成大量煤气、有毒及刺激性物质泄漏的;

6、工厂或施工地点龙门吊翻车的;

7、建筑施工整面墙脚手架垮塌的;

8、正在施工的厂(库)房等建筑垮塌面积50 m2以上的或正在使用的厂(库)房垮塌面积100m2以上的;

9、6KV以上主要电力设备爆炸或燃烧的;

10、自管供电、供水、供气等管线,因故障停运48小时以上的;

11、事故造成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或集团公司认为应由集团公司调查处理的其他非伤亡事故。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二级非伤亡事故:

1、事故造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在5~30万元的;

2、工厂车间供电中断12h或全厂中断供电6h以上的;

3、工厂由于机械、设备、工艺等故障造成整个工艺生产系统停运12~48h的;

4、工厂车间天车运行中造成被吊物件脱钩坠落的;

5、机加工过程中造成加工件飞出的;

6、起重机在起重过程中造成翻车的;

7、建筑企业脚手架有垮塌现象的;

8、正在施工厂(库)房垮塌面积20 m2以上或使用的厂(库)房垮塌面积50m2以上的;

9、380V~6KV电力设备爆炸或燃烧的;

10、自管供电、供水、供气等管线,停运24h以上的;

11、子公司认为应由子公司调查处理的其他非伤亡事故。

三级非伤亡事故的认定

未列入地面生产单位一、二级非伤亡事故范围的其他非伤亡事故,认定为三级非伤亡事故,其标准由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三、 非伤亡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

一级非伤亡事故由子公司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级非伤亡事故由子公司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级非伤亡事故由设有安监部门的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凡未列入上述非伤亡事故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冀中能源煤矿企业A级事故隐患认定标准


一、  综合管理

1、安全风险大的非正常生产作业,以及易发事故薄弱部位或薄弱环节没有按规定执行盯跟班制度的;

2、不按规程措施施工或无规程措施施工的;

3、采掘工作面放糊炮、放明炮的;

4、发现险情或发生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迟报事故的;

5、电气设备甩保护运行的;

6、井下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高压作业不执行“工作票、操作票”制度的;

7、有“扒、蹬、跳车”行为的,违反“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的,违规乘坐胶带和刮板输送机的;

8、斜巷提升超挂车辆、放飞车、使用不合格联结装置、违章中途停车的;

9、管理人员违章指挥的;

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10、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构、体系、明确管理部门的;

11、年度辨识评估和专项辨识评估不符合规定程序的;

12、未建立负责人安全风险定期检查分析、辨识评估结果应用机制,未按要求检查管控措施的落实、效果及完善管控措施的,未做到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结果用于指导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

13、未及时培训、公告、跟踪重大安全风险的;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4、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的;

15、未按规定制定、修订应急预案的,未进行培训演练的;

16、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不能实现动态达标的;

17、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体系不完善的;

18、公司及矿井未按规定时限进行隐患排查的;

四、通风

19、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20、随意停开局部通风机的;

21、随意拆断风筒或者风筒末端到工作面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

22、临时停工地点,停风后,不按规定要求撤人、停电,不设置栅栏揭示警标的;

23、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损坏严重,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24、不按规定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联锁”放炮制度的;

25、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的;

26、未配足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27、爆破作业撤离安全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或不设置警戒的;

28、未按规定排放瓦斯的;

29、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按规定明确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的;

30、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并严格执行的;

3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32、擅自打开栅栏,进入老空区、盲巷作业的或有害气体超过规程规定不采取措施而继续施工作业的;

33、采煤工作面隅角瓦斯超限后不及时处理而继续组织施工的;

34、甲烷、一氧化碳、风速及温度超限被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远程监控通报的;

五、地质灾害防治与测量

35、矿井水文观测系统不健全、防水设施不可靠、排水系统不完善、排水能力不足的;

36、煤矿在不同生产阶段不具备各类地质报告或地质报告超出规定年限未及时修编的;

37、集团公司明确必须区域治理的矿井,未经区域治理安全评价验收进行生产的;

38、对开采影响范围内的封闭不良钻孔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39、在预计水压大于0.1MPa的地点探水时,未预先固结套管或止水套管长度不够或套管口不安装闸阀的;钻孔内水压大于1.5MPa未使用防喷反压装置的;

40、探放断裂构造水和岩溶水等时,未采取物探手段预测,探水钻孔没有沿掘进方向的前方及下方布置,且底板方向的钻孔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41、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未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的;工作面采煤前未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的;

六、采煤

42、采煤工作面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未按规定加强支护的;

43、采煤工作面切顶线以里出现局部顶板不垮落、悬顶面积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未采取措施处理而继续采煤的;

44、开采浅埋深薄基岩煤层、近距离煤层时,未针对顶板管理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45、采煤工作面支架完好率<90%的;

46、采煤工作面上下两巷采用锚网索支护未按作业规程规定退锚的;

七、掘进

47、掘进工作面空顶作业、未采取前探支护的;

48、掘进工作面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未采取防止冒顶、片帮安全措施的;

49、煤巷、半煤岩巷锚杆锚索支护巷道顶板离层仪安设不符合规定的;

50、架棚支护掘进工作面爆破前,迎头10m内未进行加固的;

51、维修巷道多茬作业或不按先加固后维修顺序作业的;

八、机电

52、矿井主要提升绞车、主扇风机、主排水泵房、瓦斯抽放泵房、;

53、主要生产系统设备未按要求制定检修计划,或检修时间不符合要求的;

54、主要提升绞车保护不全、未按规定检查试验的;

55、主副井提升机、主通风机、主排水泵、主压风机等大型设备带病运行,井下局扇未实现“三专两闭锁”和“双风机双电源”自动切换的;

56、未按规定进行电气预防性试验,主要设备和特种设备未检测检验,检漏接地未进行检测的;

57、矿井电气设备失爆的;

58、电气设备保护装置不齐全、不完好的;

九、运输

59、升降人员未使用专用提升容器的;

60、未按规定对防坠器进行试验的;

61、斜巷运输未按规定安设、使用防跑车防护装置的;

62、运输设备制动系统不完好继续使用的;

63、架空乘人装置保护不齐全,不完好的;

十、职业卫生

64、煤矿企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65、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超过规定,经治理仍然达不到规定要求时未停止作业的;

66、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未经职业健康检查上岗的。

十一、安全培训与应急管理

67、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安全培训计划的;

68、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69、未建立应急救援工作日常管理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和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

70、未建立矿山救护队或兼职救护队,且未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

71、未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开展应急演练工作的;

十二、调度和地面设施

72、调度室未按要求配备相关图纸、事故报告程序图(表)、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技术资料或资料更新不及时的;

73、矿井未按规定装备人员位置系统、有线调度通信系统的;

74、主要硐室、生产场所、应急物资仓库未实现与有线调度通信系统直拨的;

75、有线调度系统不具备选呼、急呼、全呼、强插、强拆、录音等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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