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工伤鉴定引争议 陕西省人社厅成被告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5-10 14:56:27

 11月18日上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杜豫苏担任审判长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陕煤陈家山煤矿诉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案。

  庭审现场,行政案件审理依法有序进行,先是核验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身份情况,随后依法进行了案情陈述、争议确认、举证质证。诉讼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质证与辩论。

  案件中,原告是铜川陈家山煤矿,被告是陕西省人社厅。陈家山煤矿与第三人蔚某于2010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17日,第三人蔚某被安排至原告425卸压巷井下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被工友董某等发现其趴在风筒上,遂喊人救助。后第三人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

  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次年1月21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陕西省人社厅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编号2015-M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一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原告指派赴井下工作,在从事工作期间趴倒在风筒上,原告陈家山煤矿对此事实亦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其一,第三人蔚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伤害是否系工作原因所致。原告陈家山煤矿主张第三人蔚某系自身疾病原因导致其倒在工作岗位上,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包括其职工董某等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蔚某所受之伤害系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陕西省人社厅依据第三人蔚某的申请和自述,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所受之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原告陈家山煤矿主张被告在调查取证时仅有一名工作人员,且在调查取证当日即作出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早在2005年8月,被告陕西省人社厅即印发文件,明确规定在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协助被告办理其集团公司内部各单位工伤事故调查等工作。2015年3月20日,陕西省人社厅工作人员会同该公司工伤保险经办中心工作人员张家为共同调查第三人蔚某受伤情况,并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不存在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受理、审查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陈家山煤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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